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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昌刑重字第2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昌刑重字第2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系被害人孙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系被害人孙某之女。
    以上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姜某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丙,系被害人孙某之子。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并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成年,系肇事车辆鲁G×××××号三轮车登记车主。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于同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在交通肇事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67244.07元,除去交强险赔偿部分,其他损失147244.07元,按二八分成,被告人王某承担117795元,扣除已付5200元,余款112595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对被告人王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刑一终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妍、肖红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丙、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2时39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邑市某某市场北门路口处,因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且未按规定分道通行,与顺行左转弯孙某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孙某系多脏器损伤、多发骨折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证明、归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人姜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孙某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30757.17元,造成护理费6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因死亡造成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70.51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267244.07元。
    被告人王某已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650.36元(不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范围之内),并赔偿5200元。
    另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0000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鲁G×××××号三轮汽车系被告人王某实际所有和控制使用,为挂牌审车方便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名义予以登记。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结算单、户口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登记车主虽然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春祥,但其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不享有支配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获得运行利益,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主张死亡赔偿金388840元,与其户口性质不相符,应做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在交通肇事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67244.07元,除去交强险赔偿部分,其他损失147244.07元,按二八分成,由被告人王某承担117795元,扣除已付5200元,余款112595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明毅华
    审 判 员  董恩科
    人民陪审员  韩凤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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