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04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昌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看守所。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润森、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3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下小路某某段由北向南行驶至41KM+600M处时,因超速行驶,与顺行在前的李海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李文全)发生碰撞,造成李海波死亡、李文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9月29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接警单、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司法检验报告等,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并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明毅华
审 判 员 董恩科
人民陪审员 张洪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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