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25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昌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
诉讼代理人刘广彬,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乙。2015年3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姜娣、韩小增,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60798.4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广彬、被告人邱某乙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姜娣、韩小增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报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期间,因逮捕被告人邱某乙,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邱某乙在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自家大门口东侧的土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邱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邱某乙回家拿出一张铁锨将邱某甲左下臂、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邱某甲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其他部位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物证铁锨(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被害人邱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邱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16111.7元、误工费4441.5元(每天49.35元*90天)、护理费6796元(每天135.92元*10天*2人+135.92*30天*1人)、法医鉴定费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交通费374元,以上共计30047.2元。
被告人邱某乙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人民币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还主张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和护理费等。
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2014年11月10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账户卡缴款凭证不是医疗费结算凭据,不能确认;对于提交的2014年12月13日的收据,非医疗机构正规发票,也没有公章或个人章,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伤残赔偿金因不属于物质损失范畴,故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再作主张。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并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47.2元,扣除已付款5000元,尚欠25047.2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被告人邱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明毅华
审 判 员 董恩科
人民陪审员 韩凤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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