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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昌刑初字第295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昌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妍、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昌邑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街路口处,与沿某某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逄某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马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时发现被告人马某有饮酒驾驶嫌疑。经潍坊市某某所鉴定,在被告人马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9.15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所发生事故,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在公安机关达成协议,逄某轿车修理费由被告人马某摩托车修复费代替交强险赔付;被告人马某医药费由逄某在交强险内赔付,凭据支付;双方其他费用各自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驾驶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证明、归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保单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逄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并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且造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从重处罚情形。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所发生事故已妥善处理完结,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维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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