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40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昌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1年1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雪梅、王海波,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浩、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姜雪梅、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昌邑市某某路某某大酒店院内停车场北侧,因停车事宜与于某、王某夫妇发生纠纷后厮打,被告人刘某将王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踢踹王某腰部及右腿等处,致其右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右髁间隆突撕脱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与王某、于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王某、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王某、于某放弃其权利主张;王某、于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于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其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前科情况亦应在量刑时应一并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明毅华
审 判 员 董恩科
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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