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88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昌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其妻陈某与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乙因琐事在昌邑市某某镇东某某村张某家中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因不满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乙与陈某撕扯,遂将徐某丙拽起后摔倒在地,致使徐某丙L1椎体压缩性骨折、S3椎体骨折。经法医鉴定,徐某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双方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即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将徐某丙摔倒在地后,双方的冲突继续,民警到达现场后予以制止。后经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与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徐某甲、徐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明知公安机关会到达现场,而没有逃离,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其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明毅华
审 判 员 董恩科
人民陪审员 魏新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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