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53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昌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伟波,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丁伟波未出席庭审,庭后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昌邑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丁字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驶入沟内,造成被告人孙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过往群众发现后报警,民警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孙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抽取其血样送检。经潍坊市某某所鉴定,被告人孙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0.22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事件单、办案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谭某、付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恩科
审 判 员 张维亮
人民陪审员 王存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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