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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昌刑初字第318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昌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浩、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至同年秋天,被告人刘某甲以借用的名义,先后骗取柳某甲、张某、王某等12名被害人的电动车及摩托共计12辆,诈骗价值共计人民币11780元,其中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电动车被被害人追回,其他11辆车辆被被告人刘某甲销赃得款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借用的名义骗取某某镇某某村柳某甲价值1000元的蓝色坤式电动车一辆,后被其销赃得款挥霍。
    2、2014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以借用的名义骗取某某镇某某村张某的价值1000元的邦德牌坤式电动车一辆,后被其销赃得款挥霍。
    3、2014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借用的名义骗取王某价值1100元的爱玛电动车一辆,后被其销赃得款挥霍。
    4、2014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借用的名义骗取某某镇某某村柳某乙价值1000元的小鸟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后被其销赃得款挥霍。
    5、2014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借用的名义骗取某某镇某某村孙某甲价值1000元的红色宗申摩托车一辆,后被其销赃得款挥霍。
    6、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以借用的名义骗取某某镇某某村孙某乙价值500元的新大洲摩托车一辆,后被其销赃得款挥霍。
    7、2014年5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以借用的名义骗取某某镇某某村刘某丙价值1000元的红色爱玛电动车一辆,后被其销赃得款挥霍。
    8、2014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借用的名义骗取某某镇某某村陆某甲价值1280元的橘黄色大阳牌踏板摩托车一辆,后被其销赃得款挥霍。
    9、2014年夏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以借用的名义骗取昌邑市某某街办某某村李某价值1200元的黑色昆式助力摩托车一辆,后被其销赃得款挥霍。
    10、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以借用的名义骗取潍坊市某某公司传达室工作人员董某的价值500元的黑色比德文电动车一辆,后被其销赃得款挥霍。
    11、2014年秋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以借用的名义骗取某某镇刘庄村陆某乙价值1200元的蓝白色坤式电动车一辆,因电动车电量不足,被告人刘某甲以充电为由将其放置在大陆村陆某丙经营农资店内,后被陆某乙追回。
    12、2014年秋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以借用的名义骗取某某村陆某丙价值1000元的紫色爱玛电动车一辆,后被其销赃得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被害人柳某甲、张某、王某、柳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刘某丙、陆某甲、李某、董某、陆某乙、陆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维亮
    审 判 员  赵万明
    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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