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91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昌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
前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甲,农民。2009年8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2015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某某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9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军、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常国友,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6时17分许,被告人冯某甲无证驾驶鲁G×××××号轿车,沿昌邑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街路口处,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某某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乙及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甲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1月16日到公安机关自首。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昌邑市某某局某某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于1995年1月23日初次登记,现登记车主冯某某,号牌为鲁G×××××。2013年8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以10000元的价格自佘某某手中购得该车。2015年1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将该车借予酒后并无证的被告人冯某甲使用,冯某甲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住址为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地处城乡结合部,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爷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王某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伤后住院治疗28天,2015年8月21日经青岛某某鉴定中心鉴定,其颅脑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其多发肋骨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建议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费建议1500元左右。造成损失有医疗费71557.62元,伤残赔偿金36993.6元[(城镇29222元/年+农村11882元/年)X2X12%X15年],护理费5914.48元(67.21元/天X2人X28天+67.21元/天X32天),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X28天),营养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40.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884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伤后住院治疗3天,其损失有医疗费2697.72元,护理费201.63元(67.21元/天X3天),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X3天),病历复印费24元,合计3013.35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121859.55元。
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人闫某某、冯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冯某甲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121859.55元,应依法获得赔偿,但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侵权人被告人冯某甲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6993.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6993.6元),投保义务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依法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74865.95元,应由侵权人和实际车主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赔偿70%即52406.17元为宜,剩余损失22459.78元由出借车辆存在过错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损失人民币46993.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外,被告人冯某甲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损失人民币52406.1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赔偿2245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万明
审 判 员 明毅华
人民陪审员 韩金堂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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