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40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昌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无证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邑市某某街路口南侧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顺行在前的刘某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昌邑市某某局某某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潍坊市某某所鉴定,被告人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7.52mg/100ml。
另查明,因本案产生的民事纠纷,双方已自行和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办案说明、无非法犯罪记录说明,事件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和某,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恩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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