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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昌刑初字第207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昌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张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夫。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丁金芳,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林某。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山东省潍坊市某某区某某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吕依蒙,该公司职工。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戴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妍、周浩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丁金芳,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姜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吕依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鲁G×××××号货车沿昌邑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加油站处,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交代了肇事事实。昌邑市某某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8月7日,鲁G×××××号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人林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张某某生于1979年7月12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夫妻,其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戴某生有四个子女。因张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560.45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51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686.5元等。
    又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除依法判决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损失由被告人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42560.45元(包括已付的医疗费22560.45元),于本案刑事判决生效后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均未有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单、办案说明、接警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林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并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且赔偿积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无须再予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戴某、王某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万明
    审 判 员  董恩科
    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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