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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昌刑初字第316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昌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鲁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昌邑市某某路驶入某某大厦南侧商业街后由西向东行驶,与停放在路北侧的鲁G×××××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某某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9.01mg/100ml。昌邑市某某局某某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在逃,于2014年10月24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000元。
    再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10月31日申领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2年10月31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说明、办案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恩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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