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56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昌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梅、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某某路(某某段)由南向北行驶至30km+500m处,与王某乙驾驶的鲁G×××××号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某某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9.98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与对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已于2015年5月3日和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王某乙经济损失2500元,其自己的损失自己承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驾驶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证明、办案说明、案件来源、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证人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所发生事故,亦已协商处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维亮
审 判 员 董恩科
人民陪审员 韩凤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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