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304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奎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6日20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世纪泰华三联家电东侧的自行车停放处,被告人李某准备骑自己的自行车回家时,发现左侧停有一辆后备箱插着钥匙的电动车,遂将该电动车骑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12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电动车照片,书证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动车购买收据复印件,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奎价鉴字(2015)5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晓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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