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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奎刑初字第308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奎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9日9时3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友谊街家常小炒店、南京小笼蒸包店门前,被告人张某甲因摊位纠纷与郝某乙、刘某夫妇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该用拳将郝某乙左耳部、刘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郝某乙左耳廓撕裂伤,创口长度达2.8cm,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郝某乙报警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刘某、郝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损失15000元,二被害人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协议书、收到条;证人郝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郝某乙、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潍)公(奎)鉴(伤)字(2015)211、2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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