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307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奎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7日5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持“C1”证酒后驾驶鲁V×××××号雪佛兰牌轿车行驶至潍坊市奎文区胜利街与潍州路路口北侧时,撞到潍州路西侧的绿化带及标志牌,导致车辆受损,同行人员郑某头部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03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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