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37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奎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夕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承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张夕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62×××08)并正常使用。2013年12月28日起,被告人王某甲刷卡后未再全额归还本金,并于2014年5月7日起不再还款。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工作人员分别向被告人王某甲以书面、电话等形式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某甲仍拒不归还,后银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9日报案。经统计,截止立案前,被告人王某甲共透支本金94525.78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催收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已积极赔偿银行本息,请求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办理龙卡信用卡(卡号62×××08)一张并正常使用。2013年12月28日起,被告人王某甲刷卡后未再全额归还本金,并于2014年5月7日起不再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3月5日、同年4月3日、21日三次向被告人书面催收,于2014年6月11日、7月17日电话向被告人进行催收,被告人王某甲仍拒不归还欠款,后银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9日报案。截止2014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共透支本金94525.78元。案发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偿还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在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3、催收记录一宗,证实: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3月5日、同年4月3日、21日三次向被告人书面催收,于2014年6月11日、7月17日电话向被告人进行催收。
4、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信息一宗,证实: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5月3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潍州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013年10月1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向阳路支行申请安居分期付款业务。最终授信额度10万元。
5、交易明细一宗,证实: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共透支本金94525.78元,需支付滞纳金及利息6472.38元。2014年10月29日王某甲账户收到还款111500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王某甲用自己的身份证到建设银行办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是62×××08,这个信用卡的透支额度是1万元。从2013年6月开始,王某甲就用这张信用卡透支,他有时还一部分欠款,但从未还清过,后来他透支的金额不断增加,2013年11月10日,王某甲透支了10万元,2014年5月7日他还了一笔款后再没还款,截止到2014年10月9日,连本带息已欠银行11万余元。这张信用卡从使用开始,就还款不及时,其行就电话催他还款。从2014年3月份,其开始找他签收催收通知书,一开始他还一部分,2014年5月6日还了2000元,后直接不还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3年5月30日其本人到奎文区潍州路胜利街东南角的建设银行潍州支行营业厅申请信用卡,卡号是62×××08。平常其都是购物等日常消费用,2013年10月12日其本人用这张信用卡申请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透支的钱都被其用于个人消费了。中国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分别在2014年3月5日、4月3日、4月21日给其下了三次催收通知书。但是其一直没还。截止到2014年6月5日,其的尾号2808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01017.21元,连滞纳金、借记利息共人民币105998.16元。2014年6、7月份,银行工作人员使用手机给其打了两三次电话,也是催其还钱,也是这个时间段,银行工作人员也去其家催收了一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退还透支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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