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29号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高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小康,农民工。2015年2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个体。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农民工。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院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从高密市北平路通蔡家村水泥路上驾车尾随蔡某乙到蔡某乙家门前,以蔡某乙不给让路为由,采用拳打脚踢、木棍打等手段,对蔡某乙及其母亲叶某进行殴打,致蔡某乙、叶某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蔡某乙、叶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于2015年2月9日到高密市公安局大牟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蔡某乙、叶某损失5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蔡某乙、叶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乙、叶某陈述,证人蔡某甲、李某丁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自首证明,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伤情照片,门诊病历,收到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海青
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
人民陪审员 王朝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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