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20号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高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务农。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5日对本案建议延期审理,同年7月14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5时39分,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鲁V×××××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密市凤凰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潭下村委西侧向右转弯时,与前方骑电动三轮车顺行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某与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树廷受伤,孙树廷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查证认定,赵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在现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支付给与被害人的家属慰问金1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同意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赵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自首证明,122接处警单,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死亡证明,谅解书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应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王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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