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43号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高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无业。2009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25日减刑释放。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院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凌某到高密市“四喜大酒店”,采取翻墙入院、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酒店一楼大厅吧台抽屉内的现金11900余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陈述,证人董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手机单据,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09)高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高密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四喜大酒店婚宴协议书,视听资料(光盘),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青
人民陪审员 薛成国
人民陪审员 管 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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