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99号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1-5)
(2015)高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涛,务农。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7日对本案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9月30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我国农业部将除草醚列为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自2007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高某明知种植蔬菜禁止使用除草醚,而从高密市夏庄镇益民村徐某丙(已行政处罚)等人处购买除草醚,在其承包地里种植蔬菜茼蒿和小油菜时使用,并将所种植蔬菜销售用于食用,2014年8月被查获。经检验鉴定,从高某菜地里查获的茼蒿和小油菜以及高某家中未使用完的无标签农药瓶中均检出除草醚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徐某甲、窦某、徐某乙、张某甲、徐某丙、尤某、杜某、逄某、张某乙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高密市农业局“高某、郭某使用国家禁用农药的调查报告”,高密市农业局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高密市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聊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食用农产品种植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并将农产品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明海
审 判 员 王海青
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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