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418号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1-9)
(2014)高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河南省夏邑县炼钢厂员工。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12日提请恢复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10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某明知犯罪所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400余元收购罪犯吴某、常某(均已判刑)盗窃的祝某店内海参40余个,该海参市场价值2200余元;
2、2012年秋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10900元收购罪犯王某甲(已判刑)盗窃的王某乙家中软中华香烟14条(每条价值550元)、硬中华香烟12条(每条价值360元)。经鉴定,该部分香烟价值12020元。
被告人尹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物品价值共计1422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王某乙陈述,证人吴某、常某、王某甲、于某、谭某、李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收款收据,收到条,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刑初字第304号、(2014)高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尹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明海
审 判 员 王海青
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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