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610号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寿刑初字第610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农民。2013年9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凡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14时36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鲁V×××××广州本田SUV车,沿寿光市羊口镇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羊口镇望海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后经法定程序对被告人韩某血液中乙醇成分进行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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