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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寿刑初字第659号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寿刑初字第659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农民。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段某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文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光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后经法定程序对被告人段某血液中乙醇成分进行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王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禹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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