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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潍城刑初字第172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潍城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利委,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利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其潍坊市潍城区金沙公寓1号楼920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冰毒一包(约0.5克)。
    2、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其潍城区金沙公寓1号楼920房间容留王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二次;2014年11月或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潍城区金沙公寓1号楼920房间容留王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其潍城区金沙公寓1号楼920房间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015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其潍城区金沙公寓1号楼920房间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将毒品无偿送给李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1、贩卖毒品事实
    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其潍坊市潍城区金沙公寓1号楼920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女,1998年8月24日生)冰毒一包(约0.5克)。
    2、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潍坊市潍城区金沙公寓1号楼920房间内,容留王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三次;容留李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三次。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基本犯罪事实。涉案吸毒工具、电子秤等物品一宗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吸毒工具、电子秤等物品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情况。
    2、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吸毒工具的情况。
    (3)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王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在被告人张某租住的潍坊市潍城区金沙公寓1号920房间内,与王某及被告人张某吸食毒品;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及2015年1月21日晚,在被告人张某租住的潍坊市潍城区金沙公寓1号920房间内,分别二次与被告人张某吸食毒品。以及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从被告人张某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0.5克冰毒等情况。
    (2)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在被告人张某租住的潍坊市潍城区金沙公寓1号920房间内,分别二次与被告人张某吸食毒品;在被告人张某租住的潍坊市潍城区金沙公寓1号920房间内,与李某某及被告人张某吸食毒品等情况。
    (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
    4、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11月份,在其租住的潍坊市潍城区金沙公寓1号920房间内,分别二次容留王某吸食毒品;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在其租住的潍坊市潍城区金沙公寓1号920房间内,容留李某某、王某吸食毒品;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21日晚,在其租住的潍坊市潍城区金沙公寓1号920房间内,分别三次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12月的一天,其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0.5克冰毒以及李某某的年龄在18岁左右等情况。
    5、鉴定意见:
    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及王某、李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的情况。
    6、搜查、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租住的潍坊市潍城区金沙公寓1号楼920房间进行搜查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与王某、李某某相互辨认等情况。
    7、视听资料:
    讯问录像光盘,证实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讯问时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并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某关于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将毒品无偿送给李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关于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冰毒0.5克的供述,与李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六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42日折抵刑期42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世强
    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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