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94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沂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9月11日取保候审。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唐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沂源县城的“顺鑫宾馆”一楼房间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容留唐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证人唐某乙、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系宾馆经营者,应当对宾馆内的吸毒违法行为予以制止、举报,其放任吸毒者在其营业场所吸毒四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宜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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