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98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沂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9月11日取保候审。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唐某甲在其家中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容留王某、唐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人王某、唐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其家中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宜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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