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45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沂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该村。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徐某乙以被告人刘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加昌、代理检察员崔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同进、贾成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6时许,在沂源县东里镇刘家圈村徐某甲家门口,徐某乙、曹某夫妇因家庭纠纷与弟弟徐某甲、刘某夫妇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将曹某左手无名指折伤,将徐某乙脸部抓伤。经沂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曹某左手环指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徐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否认,提出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徐某乙与徐某甲系兄弟关系。2015年3月23日6时许,在沂源县东里镇刘家圈村徐某甲家门口,徐某乙、曹某夫妇因家庭纠纷与徐某甲、刘某夫妇发生争吵,后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将曹某左手无名指折伤,将徐某乙脸部致伤。经沂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左手环指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徐某乙右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型)。
另查明,被害人曹某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4日,共用医疗费人民币14559.85元、鉴定费人民币320元、交通费人民币1480元;徐某乙伤后到沂源县东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日,后去沂源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治疗,用医疗费人民币7066.29元、鉴定费人民币320元、交通费人民币367元。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徐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徐某乙伤害行为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今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3000元(包含已预付徐某乙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
另外,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其主动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3日6时40分,徐某乙电话报警,同年4月16日沂源县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
(2)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3日上午,民警到达现场后,打架双方均要求到医院治疗伤情,当日上午,刘某被民警电话传唤至东里派出所接受询问,刘某到案情况。
(4)书证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费用、鉴定费、交通费花费及案件调解与履行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因为我和我对象跟我二哥两口子争我父亲的那块果园地,因为我父亲那块果园地的承包合同在我家里,我二哥知道合同在我家里后,他感觉我不会给他,然后就在我们村里败坏我的对象,说一些难听的话,2015年3月23日那天早上我去我二哥家,质问发生争执,我二哥、二嫂骂我,我与妻子也与他们对骂,我二哥把我对象按倒在地上,我二嫂用脚踢我对象,我过去与我二哥在地上撕扯,然后在打架过程中,我对象脸上破了,是我二嫂给抓的,我膝盖下边疼是我二嫂用脚给踢的,我二哥的脸上被我对象抓破,我二嫂的手指头骨折是我对象造成。
(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早,看见徐某甲和徐某乙在徐某甲家门口处,躺在地上相互厮打,徐某乙的老婆跟徐某甲的老婆在另一边撕扯,其就过去劝架,拉开后,徐某乙老婆拿了一根木棍,徐某甲老婆拿了一块石头,经劝说她二人就把手里棍子、石头扔在一边,各自回家了。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我们家与徐某甲、刘某家是亲兄弟关系,我丈夫排行老二,徐某甲排行老三。因为赡养老人的事,徐某甲一家耕种我公公家土地,我们想把我公公家地分开耕种,但是徐某甲家不同意,两家就有了矛盾。2015年3月23日6点,徐某甲两口子在那骂人,邻居听见把我们劝回家。之后,我丈夫(徐某乙)扛着锄到地里干活,走到徐某甲家门口处时,徐某甲上前把我丈夫摁倒在地,徐某甲妻子刘某也上前打人。我过去拉刘某胳膊,二人撕把起来,徐某甲也过来,我就用手抓了徐某甲两下。刘某就抓住我左手无名指,使劲折手指。后他们两人又打了我丈夫。当时我丈夫是让徐某甲和刘某用拳打伤,打得胸膛和脸部,嘴里和鼻子流血,然后我丈夫拨打了“110”报警。
(2)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实打架过程中,徐某甲把我摁倒在地上,之后骑在我大腿上,用拳捣我胸膛,徐某甲对象朝着我的脸拳打脚踢,我对象的手指被徐某甲对象打骨折了。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因为我家跟徐某乙、曹某夫妇争我公公那块果园地,徐某乙在村里败坏我,去找他理论来,然后打了架。徐某乙把我推倒在地按着我,我丈夫从家里出来抱着徐某乙,我起来后朝徐某乙的脸挖抓,徐某甲和徐某乙两人摔倒在地相互扭打,接着我二嫂(曹某)过来想挖我的脸,我一把攥住了她的手,我俩对峙一会儿相互松了手,我二嫂从地上拿起了一根木棍,我接着从地上拿了一块石头,但未再打。
5、鉴定意见
(1)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证实被害人曹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手环指粉碎性骨折)。
(2)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证实徐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型),(眼面部不规则擦皮伤、皮下出血、结膜下出血,外伤性视网膜病变等。)
(3)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证实徐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面部皮肤擦皮伤、软组织损伤)。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打架的经过情形。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亲属间纠纷引发,双方经调解,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瑞文
代理审判员 李 滨
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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