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97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沂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曾用名尹某乙,山东某某勘查局职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因与孙某乙有矛盾纠纷,与于某某(已判决)等人驾车到沂源县“某某”KTV南侧奥世杰汽车服务公司附近,被告人尹某甲用棒球棍将停放在此的孙某乙的轿车副驾驶室车玻璃损毁,并用汽油、毛巾将汽车点燃烧毁。经鉴定被烧毁轿车损失价值1379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于某某的供述,证人尹某乙、郑某、杜某、孙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莱州市鸿富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鲁Y×××××轿车的行驶轨迹、户籍证明、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小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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