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303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沂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在沂源县如家宾馆房间内容留左某、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在沂源县如家宾馆其房间内容留左某、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5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在沂源县如家宾馆其房间内容留左某、苏某某、“飞哥”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5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在沂源县汉庭快捷酒店其房间内容留左某、苏某某、“飞哥”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5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在沂源县汉庭快捷酒店其房间内容留白某、“”小密、左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15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在沂源县雅居宾馆其房间内容留左某、苏某某、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7、2015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在沂源县洁馨宾馆房间内容留左某、苏某某、“小密”吸食甲基苯丙胺。
8、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被告人唐某在沂源县吴家官庄村去姐姐租住处内容留左某、刘某、秦某甲、一个陌生男青年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在沂源县如家宾馆使用其身份证登记住宿,由他人支付房费,并在该房间内容留左某、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在沂源县汉庭快捷酒店使用其身份证登记住宿,由他人支付房费,并在该房间内容留左某、苏某某、“飞哥”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刘某、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小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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