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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沂刑初字第229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沂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沂源县热电公司下岗职工,系被害人翟某乙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系被害人翟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被害人翟某乙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功富,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翟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芳、代理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功富、被告人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翟某甲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至胜利路与健康路十字路交叉路口东侧时,与对行左转弯至南侧机非车道分界线的翟某乙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翟某乙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翟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翟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诉称被告人翟某甲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翟某乙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0600.65元,并提交了医疗费、丧葬费等单据以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翟某甲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否认,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被害人1000元医疗费,对附带民事赔偿其余部分同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只能家人帮助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翟某甲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至胜利路与健康路十字路交叉路口东侧时,与对行左转弯的翟某乙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翟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1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翟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时沂源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途径事故地点被过路群众拦停,被告人翟某甲跟随“120”急救车将翟某乙送至沂源县人民医院抢救并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后被告人翟某甲被赶往医院的公安交警带至沂源县交警大队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被害人翟某乙受伤后被送至沂源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4天治疗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6609.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生有子女5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与被告人翟某甲吃饭喝酒并在骑摩托车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等的基本事实。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母亲翟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无效死亡等的基本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4、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报告,证实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及尸体检验、被告人翟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0.5毫克/100毫升等鉴定情况。
    5、视听光盘一张,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等基本情况。
    6、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立案登记及侦破情况。
    7、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翟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等事实。
    8、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驾驶信息、被害人受伤等基本情况。
    9、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其供认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到案等基本事实。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住院结算单、收款收据、丧葬费单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害人翟某乙受伤后治疗、花费及被扶养人等情况。
    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据其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可认定被害人翟某乙及被扶养人王某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依此计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丧葬费为25119元(50238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抚养费为18323元(18323元/年*5年/5人);关于误工费,因未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可计320.24元(29222元/年/365天*4天)。
    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根据被害人翟某乙的伤情,护理费可按照普通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计款480元(60元*4天*2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害人翟某乙实际住院4天,可计款120元(30元/天×4天);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被害人翟某乙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关于丧葬人员误工费,因该项费用已包含于上述丧葬费之中,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误工人员的误工时间、收入及减少的证明、财产损失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甲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甲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甲对因犯罪造成的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甲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
    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的医疗费26609.92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3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3元、交通费4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5812.16元,由被告人翟某甲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535812.16元由被告人翟某甲赔偿70%,计款375068.51元。综上,被告人翟某甲共计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95068.51元,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剩余494068.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小红
    代理审判员  李 滨
    人民陪审员  周 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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