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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沂刑初字第313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沂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芳、代理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23时许,在沂源县荆山路威圣酒吧西侧公路上,被告人翟某与杜某丁因摩托车骑行过程中发生轻微刮擦,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翟某用砍刀将杜某丁的额头处砍伤。经沂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丁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否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翟某与被害人杜某丁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某丁的陈述,其供认2015年5月27日23时许,在沂源县荆山路威圣酒吧西侧公路上,被告人翟某因故用砍刀将其额头处砍伤的基本事实。
    2、证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崔某、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7日23时许,在沂源县荆山路威圣酒吧西侧公路上,被告人翟某等人因行路与杜某丁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翟某用砍刀将杜某丁额头处砍伤的基本事实。
    3、现场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及刀具一把,证实本案犯罪工具扣押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杜某甲、杜某乙均辨认出被告人翟某系用刀砍伤杜某丁的嫌疑人。
    6、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7、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登记、立案及侦破等情况。
    8、书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协议书、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翟某身份及前科情况,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基本事实。
    9、被告人翟某的供述,其供认2015年5月27日23时许,在沂源县荆山路威圣酒吧西侧公路上,被告人翟某等人因行路与杜某丁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翟某用砍刀将杜某丁额头处砍伤的基本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翟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被告人翟某犯罪所使用的工具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小红
    代理审判员  李 滨
    人民陪审员  刘智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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