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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沂刑初字第316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沂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从上枝村河南桥由南向北行至省道薛馆路198㎞处(沂源县悦庄镇上枝村路段)向西转弯时,与沿薛馆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右侧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摩托车乘员石守坡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宜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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