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77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沂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鲁南矿业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田田、崔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20时40分,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韩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源县东里镇韩旺三村,行驶路线偏左,与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与罪名不否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等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小红
代理审判员 亓文峰
人民陪审员 李方显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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