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60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沂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永洁、代理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6时许,在沂源县振兴路宏兴炒鸡店内,被告人张某与沈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用马扎将沈某头部打伤,经沂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沈某医药费10000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沈某在沂源县振兴路宏兴炒鸡店吃饭的过程中,二人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张某用马扎将被害人沈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沈某医药费10000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沈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郝某、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收到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瑞文
代理审判员 李 滨
人民陪审员 翟 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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