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304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沂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沂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源县大张庄中学附近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推小铁车的行人刘某相撞,造成车辆及小铁车上的货物受损,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mg/100ml。经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否认。辩称家庭困难,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发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造成的部分损失,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宜山
代理审判员 李 滨
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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