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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沂刑初字第310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沂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无业。2015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沂源县林果大观园其驾驶的机动车内容留唐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沂源县顺鑫宾馆所开房间内容留四次唐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沂源县顺鑫宾馆所开房间内容留唐某乙、唐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4、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沂源县金码头宾馆三楼所开房间内容留唐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5、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沂源县南麻一村其租住处容留唐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6、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沂源县顺鑫宾馆所开房间内容留唐某乙、白道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7、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沂源县南麻一村其租住处容留唐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8、2013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从沂水县回沂源县途径沂源县张家坡镇的路上,在其驾驶的机动车内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9、2013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沂源县南麻一村其租住处容留包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10、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沂源县顺鑫宾馆二楼所开房间内容留唐某丁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11、2014年4、5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沂源县顺鑫宾馆二楼所开房间内容留唐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12、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沂源县南麻一村其租住处容留唐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2015年7月17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包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刘某、唐某丙、唐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所判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小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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