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307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沂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19时55分,被告人唐某甲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至沂源县鲁村镇鲁村一村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唐某某相撞,造成唐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到沂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时已经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唐某甲驾驶灯光系统部分和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且遇老年人横过道路未有效避让的违法行为引发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唐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孙某、唐某乙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小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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