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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沂刑初字第302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11-6)



    (2015)沂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伊廷富、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字(2015)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芳、代理检察员崔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刘某及其辩护人王贵志、伊廷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9月17日,沂源县公安局民警在济青高速公路南线沂源东收费站,将从临沂市沂水县购买冰毒返回沂源县的被告人刘某、丁某甲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某上衣口袋里及刘某、丁某甲所驾乘车内查获冰毒(甲基苯丙胺)11.64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在沂水县至沂源县的高速公路上其保时捷卡宴越野车上分别容留丁某甲、赵某吸食冰毒一次、容留丁某甲吸食冰毒一次;在沂源县沙沟村其依维柯车改造的板房内容留丁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二)被告人丁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被告人丁某甲在其位于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西河北村的租住处,容留徐某、齐某、丁某乙等人吸食冰毒十次以上。
    三、贩卖毒品罪
    1、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甲帮徐某从沂水“宁宁”处花费1000元购买了约2克冰毒,“宁宁”将冰毒送至沂源县,被告人丁某甲从中获利0.5克冰毒。
    2、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甲帮徐某从沂水“宁宁”处花费1000元购买了约2克冰毒,“宁宁”将冰毒送至沂源县,被告人丁某甲从中获利0.2克冰毒。
    3、2014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甲帮徐某从联系莱芜张某处花费1000元购买了约2克冰毒,被告人丁某甲从中获利0.1克冰毒。
    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刘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丁某甲、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丁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约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丁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甲对被指控的基本事实不否认,但辩称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查获的毒品系刘某购买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系帮助徐某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未从中获利,且指控的毒品数量过高,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否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其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主动供述,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少,容留他人吸毒人数、次数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并悔罪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丁某甲系吸毒人员。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丁某甲驾车从临沂市沂水县购买用于吸食的冰毒(甲基苯丙胺)返回沂源县时,在济青高速公路南线沂源东收费站处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某上衣口袋里及被告人刘某、丁某甲所驾乘车内查获冰毒(甲基苯丙胺)三包,经称量合计重量为11.64克。
    被告人丁某甲与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4、5月份,被告人丁某甲受吸毒者徐某的委托分别从沂水县“宁宁”处为徐某购买毒品两次用于吸食,每次各花费1000元购买约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合计共购买了约4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从莱芜市张某处花费1000元为徐某购买了约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徐某每次购买毒品后均与被告人丁某甲共同吸食部分冰毒(甲基苯丙胺)并给予被告人丁某甲少量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丁某甲三次从中获利0.8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丁某甲以前多次在一起吸毒,丁某甲曾说过其能联系到冰毒,想买冰毒的时候提前联系他,自2014年2、3月份徐某开始多次让丁某甲帮忙购买冰毒,其中主要从沂水县“宁宁”处、莱芜市张某处购买毒品,每次购买冰毒后都和丁某甲一起吸食并给丁某甲留下0.2克不等的冰毒作为好处的基本事实。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丁某甲系通过王连福认识的,后来丁某甲主动联系要购买毒品,张某共计卖给了丁某甲四次冰毒,价格是300元1克,一般1000元卖给丁某甲是3克左右冰毒,有时候给丁某甲多点,有时候少点。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见过丁某甲和徐某、齐某等人在其租住处吸过毒,丁某甲曾借用其农行尾号2623的银行卡很长时间,丁某甲还让陈某给该卡打款二三十次,有时打2000元,有时1000元,有时四五百元,具体干什么不清楚,就是有一次徐某说让丁某甲联系购买东西,丁某甲才让陈某去打了2000多元,但具体买什么不知道。
    4、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称量笔录,证实涉案毒品、溜冰壶、壶头、吸管等物品扣押情况。
    5、现场检测报告及吸毒检测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刘某的尿检呈阳性。
    6、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刘某所持有的白色晶体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某甲辨认出张某的基本事实。
    8、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陈某、李娜银行交易情况。
    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其供认通过赵某认识丁某甲,知道丁某甲能联系购买毒品,2014年9月17日其电话联系丁某甲要求帮忙购买毒品,丁某甲联系到冰毒后,刘某因在医院没带钱,让丁某甲帮忙垫付,后二人驾车到临沂市沂水县“宁宁”处花3000元购买了10克冰毒,在返回沂源县的路上,在刘某的车内丁某甲、刘某还吸食了部分毒品,后在济青高速公路南线沂源东收费站处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10、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其供认其与徐某系战友关系,但其没有钱购买冰毒吸食,因为徐某、刘某等人没有地方购买冰毒,丁某甲认识贩卖冰毒的人能买到冰毒,因此丁某甲就想帮着徐某、刘某等人联系冰毒,每次可以让徐某、刘某请自己吸毒,有时候徐某还会送些冰毒作为好处,其帮助徐某买了好几次冰毒,其中2014年帮徐某从沂水县“宁宁”处购买了两次冰毒,从莱芜市张某处购买了一次冰毒,三次共计6克,购买毒品后徐某与丁某甲共同吸食并给与丁某甲大约0.8克。2014年9月17日,刘某打电话联系丁某甲要求帮忙购买毒品,二人驾车到临沂市沂水县“宁宁”处花3000元购买了10克冰毒,在返回沂源县的路上,在刘某的车内丁某甲、刘某还吸食了部分毒品,后在济青高速公路南线沂源东收费站处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其中购买毒品的3200元是丁某甲购买彩票的中奖款。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赵某、丁某甲、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容留他人吸毒场所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及吸毒检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丁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证人徐某、齐某、丁某乙、唐某的证言,容留他人吸毒场所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登记、立案及侦破等情况。
    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及前科等基本情况。
    综上,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刘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丁某甲、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追究被告人丁某甲、刘某的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甲提出其帮助徐某购买用于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甲受以吸食为目的购毒者徐某的委托,为其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事后共同吸食或获得少量毒品,被告人丁某甲与购毒者徐某是否以取得毒品作为获利,双方事前并无约定,事后是否给予,给予多少也无约定,且贩卖者未到案,故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丁某甲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被告人丁某甲为他代购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帮助刘某购买毒品事实部分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甲、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扣押毒品及吸毒工具等,且被告人刘某的尿检呈阳性,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丁某甲、刘某所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64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小红
    代理审判员  李 滨
    人民陪审员  刘智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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