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332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沂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6日16时30分,被告人宋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博沂路由西向东行至沂源县张家坡镇金水河大酒店前,将在道路上施工的张某、周某某撞到,造成车辆受损,宋某、张某、周现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06.41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关于对张某损伤的说明,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酒后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小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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