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331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沂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沂源县公交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醉酒后驾驶鲁C×××××号沿鲁山路由东向西行至历山路交叉路口时,被鲁村中队执勤民警查到,后抽取其静脉血送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0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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