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327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沂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到沂源县南麻镇南刘庄村崔某戊家玩时,从崔某戊放在家中的一件上衣口袋内盗窃现金41元,后被告人许某某的父亲许某甲赔偿了崔某戊的经济损失。
2、2015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到沂源县两城沂源一木木器加工厂办公室内盗窃孙某乙现金900余元。
3、2015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到沂源县“吕氏钢圈轮胎总汇”店内盗窃吕某现金74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孙某乙、崔某戊陈述,证人孙某甲、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杜某、许某甲、杨某、许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申请、意见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于案发后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赔被害人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小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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