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533号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临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无业。2009年6月1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唐某窜至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某村赵某甲家,爬墙入院,撬门入室,盗窃赵某甲家卧室内的“希望百信”牌电脑一台。
2、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唐某窜至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某村赵某乙家,爬墙入院,撬门入室,盗窃现金20余元。
3、2015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窜至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某村赵某丙租住的院子破锁入室,盗窃二、三斤废铜。
4、2015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窜至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某村孙某家果园,盗窃浇水用水带一盘。
5、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窜至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某村的某公司爬墙入院,盗窃铜芯电缆20余米。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孙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劳动教养决定书,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江 皓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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