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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刑初字第474号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临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3日7时30分,被告人刘某甲窜至临淄区某村刘某乙家,爬墙入院,被刘某乙当场抓获。
    2、2015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临淄区某村孔某家,爬墙入院,盗窃现金3800元。
    3、2014年9月份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临淄区某村李某甲家,爬墙入院,盗窃现金1000元、白色手机一部。
    4、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甲窜至临淄区某村李某乙家,爬墙入院,盗窃黑色手机一部。
    5、2014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临淄区某村李某丙家,爬墙入院,被李某丙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3日7时30分,被告人刘某甲窜至临淄区某村刘某乙家,爬墙入院,被刘某乙当场抓获。
    2、2015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临淄区某村孔某家,爬墙入院,盗窃现金3800元。
    3、2014年9月份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临淄区某村李某甲家,爬墙入院,盗窃现金1000元、白色手机一部。
    4、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甲窜至临淄区某村李某乙家,爬墙入院,盗窃黑色手机一部。
    5、2014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临淄区某村李某丙家,爬墙入院,被李某丙当场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孔某、李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孔某、李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3日上午8时许,其在某村家中看到一名爬墙进入的青年男子,其察觉不对后打电话报警,该男子开始逃跑,其在其他人的帮助下将该男子抓住。
    2、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上午,其某村家中沙发上钱包里3800元现金被盗了。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份一天,其某村家中卧室黑色挎包里1000元及床头柜上一块白色手机被盗了。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份一天傍晚,其丈夫朱某某告诉其当天下午有一个20岁左右男青年在某村其家院子里,朱某某怀疑他是偷东西的,在朱某某进屋给该青年倒水时,该青年跑走了。后来才发现家里有一块黑色手机被盗了。
    5、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中午一点半左右,其回到某村家里,打开大门后看到一个戴眼镜的青年在其家北屋内。其意识到家里来了小偷就报警了。
    6、发破案经过、出警说明证实了本案案发的基本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某村刘某乙家的基本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乙辨认出2015年6月3日进入其家中被其当场抓获的男子系被告人刘某甲,以及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出其作案地点的基本情况。
    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孔某、李某甲的损失,被害人孔某、李某甲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10、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的出生时间,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亦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积极退赔,且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十七日止,已扣除先前被羁押的五十六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明
    代理审判员  孙 皓
    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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