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529号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临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鲁NJ/07711377号“北京”牌运输型拖拉机顺福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仇第二生活区路段时,因观察情况不够,撞至前方停放的路边的侯某驾驶的鲁C×××××号“帕萨特”牌轿车后部,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9日22时30分,临淄交警大队民警伊建华、王涛到临淄区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对被告人李某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6.21mg/100ml。
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证人侯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淄博仲裁委员会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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