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491号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临刑初字第491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山东省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卫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醉酒驾驶未经检验的鲁M×××××号“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沿临淄区炼厂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胜工贸股份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孙某所驾驶的鲁C×××××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赵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1mg/100ml。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牛某的证言,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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