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534号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临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25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太公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鉴定,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4.69mg/100ml。
公诉机关以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江 皓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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