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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刑初字第489号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临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转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伙同丁某某、霍某、陈某在位于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的汉庭酒店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当场查获,搜出其持有的白色晶体三包,共重10.74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冰毒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冰毒10.7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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