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488号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临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边某在其临淄区凤凰镇某村的家中,容留刘某某、路某吸食毒品一次。
2、2014年8、9月份的一个傍晚,被告人边某在其临淄区凤凰镇某村的家中,容留边某乙吸食冰毒一次。
3、2014年9月底10月初的一个傍晚,被告人边某在其临淄区凤凰镇某村的家中,容留边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4、2015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边某在其临淄区凤凰镇某村的家中,容留齐向兵、路彼得、边某甲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边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路某、刘某某、边某甲、边某乙的证言,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边某亦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容留他人吸毒四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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