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88号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高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某,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青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郑孝儒,被告人伊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程荣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崔少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伊某某驾驶无牌重型罐车沿高青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奥龙纸业有限公司门口处左拐弯时,对道路观察不仔细,不确保安全驾驶、未让所借道内车辆先行,与沿潍高路对向行驶至此处的徐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某重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经依法认定,被告人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当庭提供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一宗,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伊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成立自首;2、系过失犯罪;3、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悔罪。请求判处被告人伊某某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伊某某驾驶无牌重型罐车沿高青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奥龙纸业有限公司门口处左拐弯时,对道路观察不仔细,不确保安全驾驶、未让所借道内车辆先行,与沿潍高路对向行驶至此处的徐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某重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经依法认定,被告人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伊某某事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伊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伊某某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侦破案件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办案说明、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伊某某事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自首、过失犯罪、认罪悔罪、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盼吨
审 判 员 卞丙文
人民陪审员 赵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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